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本站原创 2026年05月29日 0 条评论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顾**,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夏连生妻子。再审申请人杨祖**因与被申请人夏连**、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祖侠申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顾**,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夏连生妻子。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夏**、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判决杨**侠与夏**签订的涉案房屋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合同法相关解释规定,杨祖**属于属于善意第三人;(二)原审判决遗漏了杨祖侠的诉讼请求,二审对于杨**与夏连**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未予审理,也没有就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夏连生和顾霞对涉案房屋一房二卖,案外人高**与顾**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2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得到夏连生的追认,即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高**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然杨**与夏**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在先,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该行为亦未得到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顾**的书面同意,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杨**与夏连**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原二审判决中明确载明“原审以被上诉人夏连生在处置与被上诉人顾霞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从而认定该出让合同无效,同时为上诉人杨祖侠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释明了救济途径,该处理方式适当”,已经对杨**的诉讼请求做出审理,并认定合同无效,故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刘贵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